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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辉知队 | 凤铝系列维权案:诉经营者黄祖国,推翻一审裁判

2023-07-31

案件经过

2001年4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1561842号注册商标


2004年3月21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93482号“FL”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3393482号注册商标


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型材、金属板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7086188号注册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LENLU”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2008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30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绍柯市监检处[2018]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黄祖国从2018年9月13日起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先进仙家汇租的厂房内从事铝合金加工活动,将客户送来的铝合金材料按照客户要求加工成门窗,按照门窗的面积收取加工费,每平方米20元。从开始经营加工活动起,共给四个客户进行加工,加工费分别为276元、330元、254元、180元,共计1040元违法所得。另查明黄祖国加工厂内查到的47公斤贴有凤铝铝材贴膜的铝材和3卷凤铝铝材贴膜,经凤铝厂家认定为假冒产品,因上述铝材并不是其自己购买,而是客户自己提供材料委托其加工,其收取加工费(共计收取加工费用180元),对客户送来的铝材真假并不知情,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后黄祖国因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违法相关规定,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处罚1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40元。另根据绍柯市监检处[2018]562号卷宗材料可知,2018年9月13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达黄祖国开设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先进仙家汇的铝合金加工店,发现店内有铝门窗液压同步组角机、仿形冼机、双头锯机、复合机等6台机器,并找到3卷凤铝铝材贴膜(已使用过)及47公斤贴有凤铝铝材贴膜的铝合金铝材,当场扣押贴膜3卷和“凤铝”铝合金28.6公斤。扣押的凤铝铝材贴膜及铝合金材料上印制有“凤铝铝材”字样、“FL”图形商标标识。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达被告开设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先进仙家汇的铝合金加工店,经黄祖国自述该加工店面积大约有200平方米左右,且通过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可知加工厂内放置大量的铝合金材料及加工完毕的门窗,黄祖国身着印有“中易型材”字样的上衣,据其自述其所售铝材均为“中易”品牌,被执法人员查获的47公斤“凤铝”铝材是客户上门要求加工留下的尾料,凤铝铝材贴膜也是客户提供(提供时已经打开),其并未进行贴膜。

黄祖国于2018年9月2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裕通门窗加工厂”,经营地点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某地,经营范围加工铝合金门窗。

一审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第3393482号“FL”图形注册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祖国有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现凤铝公司主张黄祖国将伪造的凤铝贴膜贴在铝合金材料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黄祖国辩称3卷凤铝贴膜及贴有凤铝贴膜的铝合金材料系由客户提供要求其加工,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该院认为,虽黄祖国对其所辩称的3卷凤铝贴膜及贴有凤铝贴膜的铝合金材料系由客户提供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绍柯市监检处[2018]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查获的3卷凤铝贴膜及贴有凤铝贴膜的铝合金材料由客户提供,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亦注意到以下事实:1、其所营加工场所从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占地面积较大,据其自述有200多平米,且现场货架上堆放有大量的铝合金材料及少量加工完毕的门窗成品,但执法人员现场突查仅查获3卷凤铝贴膜及47公斤贴有凤铝贴膜的铝合金材料(该材料多为尾料);2、根据其所营加工场所的机器及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之后办理的营业执照可知,其主营提供的加工行为仅为物理加工,即将铝合金材料根据客户特定尺寸要求通过物理变化加工成铝合金门窗,且铝合金门窗因其存在尺寸的特定因素,系按客户要求进行定制,而非随意加工成门窗即可进行销售。综上所述,结合其经营范围及现场情况,无法就现场查获的3卷凤铝贴膜及贴有凤铝贴膜的铝合金材料(多为加工尾料)进行逆向推理推定其存在生产、销售、加工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所述存在其可能性,且对于加工者而言其对客户提供的加工材料是否为侵权产品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相对较低。凤铝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凤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凤铝公司负担。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涉案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第3393482号“FL”图形注册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其铝型材产品上使用“凤铝铝材”字样,应认定其是将“凤铝型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中文“凤铝”和英文“FLENLU”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为中文商标,均包含“凤铝”文字,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凤铝”标识与上述商标中的“凤铝”文字字形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FENGLU”标识与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中的英文“FLENLU”字形近似。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FL图形标识与第3393482号“FL”商标组合商标图形相同。被上诉人黄祖国未经上诉人许可,在同一种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铝材”名称及“FENGLU”标识与“FL”图文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其商品来源于上述注册商品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上诉人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上诉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受第三人委托加工,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经销商购买,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来源,故对其不侵权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规模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凤铝公司(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祖国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F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标注“凤铝铝材”、“FENGLU”标识及“FL”图文标识的产品;

三、被上诉人黄祖国赔偿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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